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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修改(之一)
编辑:郭晓宇 来源:法制网记者 更新时间:2007-11-20 23:11:27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近日召开的座谈会上,法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等对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归责原则

  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有的意见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即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内,也不应赔偿。
  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有的意见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都应按照无过错原则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超出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举证


 责任分配上也不需再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倾斜。有的意见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不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有的意见认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保障民众生命、健康的责任应当是社会责任,不应完全由机动车驾驶者承担。

  焦点二———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关于是否规定具体的赔偿比例,有的意见认为规定具体的比例限额是必要的。还有的意见认为,法律只应明确归责原则,可以授权有关部门规定具体的赔偿比例。
  关于赔偿比例是否规定幅度,有的意见认为,现实情况千变万化,同样是全部事故责任,但落实到具体赔偿可能千差万别,建议规定幅度。也有的意见认为,赔偿比例应当固定,不宜浮动,否则会因个人裁量权因素导致同样事故不同责任的处理结果。
  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时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有的意见提出,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是否还应叫“赔偿责任”值得研究,建议改为“补偿责任”。有的意见认为,对机动车一方无责时10%的赔偿比例应当规定最高赔偿额。还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一些被撞行人及家属根本不接受10%的赔偿比例,为了防止激化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应提高赔偿比例,改为“不超过20%”。

  焦点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有的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要求区分被保险人的过错进行赔偿,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原意冲突。参加座谈会的同志普遍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内,应当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并且取消其中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
  有的意见认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严格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没有责任的,即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按照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发生不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无责任一方反要倒赔400元,老百姓不易接受。
  有的意见表示,保险公司希望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财产部分拿掉,增加人身险,但大部分交通事故不涉及人身伤亡,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只保人身不管财产,将有98%的事故无法得到赔付,不利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快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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