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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地下钱庄别误伤民间借贷
编辑:李星文 来源:北京青年报 更新时间:2007-11-27 19:11:54

 
     近年来,打击地下钱庄和非法买卖外汇一直是金融整顿的重点。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胡晓炼日前在广东调研时说,对地下钱庄的活动空间要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疏堵并举。

  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地下钱庄是一类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秘密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和洗钱等活动的机构或组织。地下钱庄是洗钱的重要渠道,直接冲击着国家的金融政策,应予打击。问题是由于操作方面的法律规定不细、不严谨,存在模糊之处,大张旗鼓扫荡地下钱庄时,出现了标准不一、力度有别的情况,甚至出现了局部偏差,把一些正当的民间借贷也给一勺烩了。胡晓炼这番话出现在这一背景下,应该是大有深意的。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民营金融组织和民间借贷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金融服务的不足,同时也分流了银行的一部分放贷风险。

  近年来,由于民间财富的快速积累,企业存在旺盛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行为日趋活跃。在浙江、广东等民间游资发达的地区,民间借贷的发生额已直追银行贷款。不过,由于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它一直行走在一个幽暗不明的通道中,一遇整顿金融秩序便前景堪忧。再加上私人之间的借款属于私密行为,书面协议时有时无,约定条款千差万别,“高利贷”阴影忽隐忽现,民间借贷经常引发争议,闹上法庭的也不鲜见。

  最容易置民间借贷于“非法”处境、也最容易在借贷双方之间引起纠纷的是利率问题。按说,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有明文规定的。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只要在这个框架内操作,再签订一份规范的协议,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清楚的。

  问题是,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就是高利率,虽然“高利贷”在一般观念中是非法的,可要较起真来,它也不是完全找不到法律依据。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并放宽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明确规定除城乡信用社外,对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而是按其贷款风险、期限长短实行灵活的定价机制,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此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逐步放开,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执行标准不一,就不存在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无法认定什么样的利率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也就架空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利率所做的限定。然而,“高利贷”能找到的依据是根据现有法律“推导”出来的,并非专法的明确规定,也未得到金融执法部门和法院的广泛认可。在实践中,有的“高利贷”得到了默认,有的则遭到了打击,种种情况不一而足。

  胡晓炼“区别对待、疏堵并举”的说法有助于消除混乱的局面,它至少是否定了借打击“地下钱庄”之名“一竿子扫落一船人”的做法。下一步,有关部门应该抓紧制定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法律,放宽限制,让民间金融正大光明地走上前台。(李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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