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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三面向”公司问题答记者问
编辑:汤海涛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7-7-12 22:41:49

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关于“三面向公司”的几个提问

  记者邹韧:许多被三面向公司起诉的网站,甚至不少网友,认为这些网站转载文章并不是为了营利。他们是学术性、公益性网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应当免费使用作品,这种理解符合法律规定吗?

  汤海涛律师: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根据现行法律,学术性、公益性网站的身份,以及这些网站的非营利性质,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他们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无偿转载他人作品这样一个结论。概括地讲,“许可、有偿”使用作品是著作权法的原则,而“不经许可,无偿”使用作品是例外,这种例外必须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即便网站具有学术性、公益性,但只要不符合法定情形,也不能豁免相关法律义务。

  记者邹韧:那么,法律在什么情况下允许网站可以不经过许可、无偿转载作品呢?
  
  汤海涛律师:是否把作品放到网上传播,是否允许网站转载自己的作品,这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而网络传播权专属于著作权人,著作权人之外的任何人,包括各类网站,如要以转载等方式传播他人作品的,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都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使用费。当然,如果著作权人明确表示放弃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不在此限。
  作为提供内容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如果某家网站是主动地、自觉地在自家网页上传播他人作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只存在这么几种免除法律义务的特殊情况:首先,在对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或者是图书馆等公益事业单位的在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且不必付费;其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的远程教育机构使用一定范围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许可,但必须付费;此外,“为扶助贫困”的目的“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一定范围的作品的,可以不付费,但必须以公告形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其他情况下,按照《条例》规定不得免除法律义务。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曾经允许网站在权利人未做不得转载或摘编的声明的情况下,有偿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网络上发表的作品。但是,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配合《条例》的上述规定,对这个司法解释作出了修改,删除了这一百万规定。也就是说,当前网站已经不能享有报社、杂志社那样的作品转载权、摘编权了。
  

  记者邹韧:法律的规定当然有其道理。但是,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在“三面向”事件中,许多原创作者并不在意自家作品被转载,而三面向公司这种违背作者意图、以营利为目重创学术网站、公益网站的作法,有“恶意诉讼”之嫌。这一事件也凸现出,现行法律对作品在网上传播的社会效益和互联网产业的生存发展的关注是不足的。作为版权专业律师,你怎么看这个问题?
  
  汤海涛律师:首先,所谓“恶意诉讼”是滥用权利的一种形式,主要包括:没有实体权利或者利益,以加害被告为目的的诉讼;违反公序良俗的诉讼;等等。在“三面向”事件中,该公司是与作者签了版权转让协议的,在协议没有被解除、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法律即认为它享有版权以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权。因此,身为权利人,三面向公司追索作品使用费的行为,是谈不上“加害”对方的;此外,该公司的起诉行为中也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所以,我认为三面向公司的作法算不上“恶意诉讼”。
当然,我们说它不是“恶意诉讼”,只是认为在前面提到的条件下,三面向公司提起诉讼本身是无可非议的,而不是认为它一定会在与“乡村建设网”主办方的诉讼中胜出。决定哪一方胜诉的因素很多,比如:原作者会不会起诉三面向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要求撤销合同;“乡村建设网”的行为符不符合法定的“合理使用”条件;被告究竟是仅仅提供连线服务的ISP,还是自己主动上传涉诉作品的ICP;等等。由于我们接触不到第一手信息,不便对这些问题做深入评析。
  至于第二个问题,《著作权法》、《条例》中原本就有限制作者私益、维护社会公益的制度设置,比如关于著作财产权的期限,他人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等。而且《条例》明确规定,行使网络传播权,不得违背社会公益。但是,我们必须明确,保护作者权益是版权法的首要任务。版权法通过允许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独占”作品的“名利”,激励更多的人进行创作,以促进文明,造福社会。当然,在权利的行使上,版权人必须兼顾社会公益,至少不得有损社会公益。
   也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版权为代价,作者对非法转载的“容忍”并不意味着他是心甘情愿地放弃权益,转载作品不付费的“行业惯例”也并不意味着它是合理合法的。我们可以说,作品是水,版权是堤坝,只有加强版权保护,才会有越来越多的新鲜的水流进互联网这个水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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