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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员工非法控制客户账户盗卖客户股票案
编辑:储皖中 本网通讯… 来源:法制网 更新时间:2007-10-14 23:01:37

  近日,云南省昆明中院对一起因证券公司员工擅自修改客户资料、非法控制客户账户、盗卖客户股票而引发的证券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证券公司的上诉,维持由证券公司以交易最高价赔偿客户254351元损失的一审判决。

  1998年4月7日,昆明股民柳燕开立了沪、深股市的两个证券账户,次日,柳燕与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城南路证券营业部(下称红塔证券)办理了经纪业务委托手续,开始证券交易。2000年3月23日,柳燕专用的客户交易号被停止,且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其证券账户被转移到其他客户号下、脱离柳燕继续交易。至2000年3月22日,原告的证券账户中尚有基金泰和170000股、新黄浦4000股,资金余额5146.59元。2002年7月19日,在没有柳燕申请的情况下,柳燕在红塔证券被撤销指定交易,当天,原红塔证券的员工张宗刚(因其他犯罪事实已判刑)以柳燕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三市街证券营业部(下称泰阳证券)申请开户,由泰阳证券代理证券交易。2003年7月22日,同样在没有柳燕申请的情况下,其在泰阳证券被撤销指定交易,次日,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北京路证券营业部(下称江南证券)开始代理柳燕证券账户名下的证券买卖。直到2004年7月柳燕发现该事件时,其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已经被全部转空。经柳燕投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2005年1月31日复函明确:“经过初查,红塔证券永昌路营业部原员工张宗刚擅自修改了你的客户资料,在你的股东账户上买卖证券并存取款,造成你的损失。”而张宗刚还曾经在江南证券北京路营业部工作。柳燕遂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家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9485.03元。

  西山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资金、股票被无端抛售、减少、变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时间虽然独立,也没有证据表明三被告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但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无法分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西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以涉案股票、基金的市场最高值确定赔偿标准,一审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351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

  经昆明中院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双方主张,昆明中院归纳争议焦点是:红塔证券、泰阳证券、江南证券三家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成立,该如何认定侵权损害的后果:即柳燕诉称的股票价值应当如何计算?如上述两项成立,那么三家证券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责任应否划分?

  对此,昆明中院认为,在本案中,罪犯张宗刚(因其他犯罪事实已判刑)曾经分别是红塔证券和江南证券的工作人员,此事实红塔证券和江南证券并未否认。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就柳燕投诉的复函内容,作为红塔证券和江南证券的原工作人员,员工张宗刚违反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客户柳燕资金的所有权以及表现在股票上的财产权利,已经构成民事侵权;作为雇主的红塔证券和江南证券,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江南证券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其当时的员工张宗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操作柳燕的证券账户一年之久,直至2004年7月23日,才补签了相关的手续,违反了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其2003年7月23日至2004年7月22日期间的行为并不因为在2004年7月23日补签了委托合同而具有合法性。江南证券未经授权就擅自代理证券交易,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泰阳证券作为证券经营机构,了解证券业务的操作程序和规范,虽然不能苛求所有民事主体具有鉴别签名真伪的专业技能,在张宗刚以他人明义开户时,应当谨慎地审核张宗刚的身份和授权的合法性。但在《开户申请书》已经注明“代理他人开户的,须将代理人身份证一并复印留存”的明确规定情况下,泰阳证券未认真审核张宗刚的身份和授权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代理的证券买卖经过证券账户的户主柳燕的委托。泰阳证券审核不严,使案外人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其代理证券买卖,致使证券账户所有人丧失对其证券账户的控制。泰阳证券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昆明中院同时认为,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证券投资者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股票价格波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因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损失时,采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法,即以一定时间内的价格之差来确定投资者的损失。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柳燕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被他人控制,2000年3月23日至2004年7月23日期间的交易行为并非其本人的行为,以其股票、基金实际卖出之日确定股票的实际价值、因其不是本人的行为而不尽公平。因此以证券市场的最高价确定股票与基金的价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股票和基金在侵权时间段之内的实际价格走向不相违背。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类行为给证券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以上述股票、基金的市场最高价确定其价值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昆明中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 责任编辑:张庆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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