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诉股东前进公司偿还借款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其他股东拍卖其持有的股权执行案
编辑:辛尚民 刘晓红 来源:其他 更新时间:2007-7-30 11: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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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 被执行人:深圳市前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1996年12月25日和1997年12月30日,作为中国民生银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股东的深圳前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分两次与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4000万元和1000万元。上述两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前进公司在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依约还本付息,民生银行遂就两次借款分别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两案分别进行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前进公司应立即偿还所欠民生银行的借款本息。遂于1999年3月12日对两案分别作出判决,由前进公司偿还民生银行借款,两案本金合计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生效后,前进公司未履行两份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查与执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前进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义务。期间,由于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已保全了前进公司在民生银行持有的6000万股股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审结的以前进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另外两案委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为妥善执行上述4案,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保证银行的正常金融活动,决定委托鼎丰拍卖公司将前进公司持有的民生银行6000万股份在民生银行的非涉案股东之间进行拍卖。鼎丰拍卖公司以民生银行当年审计报告中的每股单价为底价,于1999年12月28日举行拍卖会,拍卖从6480万元起价,经过竞买人多次竞价,最后以8550万元成交。至此,上述4件大标的的执行案全部执结。 【评析】
股权是财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同股同资同权的特点。股权作为财产权,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但如何执行股权,实践中认识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股份公司股份的价格经常变化,同时又涉及众多股东的权益,因此,执行应以协商的方式进行,由股份公司通过董事会解决股权转让的问题,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既然是财产权的一种,就具备了财产权的特点,用执行财产权的方式执行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实现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也就是说,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可以采取3种处置办法:一是促使双方当事人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协商转让;二是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换价;三是直接裁定以股票抵偿债务。这3种方式选择哪一种,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拍卖股权的方式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但本件执行案中的执行标的是特殊行业的股份,即银行股份,转让银行股份,不但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又要符合专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10%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本件执行案的执行方式虽说是公开拍卖的,但竞买者都具有民生银行股东的身份,即竞买活动是在银行股东之间进行的,因此,审批程序相对比较简单。如果是在社会上公开拍卖,还需将竞买者的资格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由涉案银行召开股东大会通过。 (编写人就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编辑: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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