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泸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海,男,汉族,生于1 976年1 0月11日,农民,住古蔺县石屏乡建华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思光,男,汉族,生于l 956年11月23日,农民,住古蔺县石屏乡扎山村一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思绪,男,汉族,生于1 964年l 0月1 2日,农民,住古蔺县石屏乡扎山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冯祥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石屏乡京田煤矿(私营合伙企业)。住所地:古蔺县石屏乡扎山村。
诉讼代表人李玉柱,矿长。
委托代理人雷先太,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兴海、曹思光、曹思绪因与古蔺县石屏乡京田煤矿企业合并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古蔺县人民法院(2004)古蔺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刘兴海于1 999年独资开办了古蔺县石屏乡水井湾煤矿(以下简称:水井湾煤矿),并于当年11月1日进行了工商登记,2000年办理了煤炭生产许可证,号码为:x22040539。2000年8月10日,刘兴海将该矿转让给曹思光经营,曹思光受让后与其弟曹思绪共同经营,后因二人对该矿的技改工程投入资金,未能给付转让金给刘兴海,三人于2001年3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曹思光、曹思绪不能向刘兴海支付4万元转让费,刘兴海拥有水井湾煤矿12%的股份,双方依股份承担义务享受权益。同时约定曹思光作为水井湾煤矿的代表人履行职务。古蔺县石屏乡京田煤矿(以下简称:京田煤矿)是由李玉柱和范其相开办的私营合伙企业,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2000年)、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煤炭生产和销售。
2001年起,国家加强了对煤炭生产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煤矿进行关停整改,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标准的煤矿予以关闭,对一些规模达不到要求的煤矿进行合并。2003年4月18日四川省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川煤关井办函(2003)1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同意古蔺县煤矿调整合并方案的批复,而古蔺县煤矿调整合并方案中就明确了将京田煤矿和水井湾煤矿合并为京田煤矿。水井湾煤矿业主和京田煤矿业主为了应付古蔺县经济贸易局作出的煤矿调整合并方案对煤矿合并的要求,于2003年5月1日签订了《煤矿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水井湾煤矿的采矿权和所有固定资产转让给京田煤矿,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2003年6月6日晚,京田煤层矿和水井湾煤矿共同写了一份《订立证言》,载明:“为了两矿的合并手续尽快的得到上级有关部门的认可完善,经两人切磋交谈,私下写了五十万元的收款条和一份承包技改工程协议,这两份手续是对付上级有关部门的查阅,但是在两者之间要阐明全是假的。两份手续不能成为事实依据,也不能产生法律关系。一、五十万元的收款条,李玉柱法人(企业负责人)的确没有给付曹思绪。二、承包协议是为了两矿合并后,主管部门批复整改,曹思绪能够得到煤矿的运转施工,但一切投资由曹思绪全负责承担,李玉柱只承担法人(企业)的责任,在技改期间曹思绪本人自负盈亏,整改期满后,经上级验收能继续经营,李玉柱本人分30%股份,如不能经营,按经贸局批文办事,水井湾煤矿为主井口到时按曹思绪的前后投资的总数计算,分总厂的30%股份,双方中途不得转卖股份,在技改18个月中单交给李玉柱一十五万元的风险押金,关于两人用口头承若(诺)的有些事,以后在商量安排,此条千急个人保密,不得第三者知道,特此条为据,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双方在该订立证言上加盖了煤矿印章。合并后的京田煤矿对煤矿进行技改,同时两矿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水井湾煤矿采矿权转让申请,经批准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于2004年6月1 1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合并后的京田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后双方对水井湾煤矿投资人就依订立证言中约定的30%股份问题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煤炭生产行业是国家重点监管的,涉及国计民生的行业,受国家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调整较强,而且,对于煤炭资源的开采,国家有强制性的规定,为了确保采煤工人的安全和对煤炭资源的合理开采利用,对一些不符合规定的煤矿有一定的特殊要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古蔺县经济贸易局根据古蔺县煤矿的分布情况,提出了水井湾煤矿和京田煤矿合并的方案,该方案得到了四川省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同意,并下达了川煤关井办函(2003)l号文件予以确认。在该文件下达后,水井湾煤矿和京田煤矿签订了《煤矿权转让合同书》和《订立证言》,以应付该文件的要求,而该合同书和订立证言是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书面依据,从本案综合情况来推断,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违背了国家对煤炭生产行业的行政管理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拥有京田煤矿30%股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思光、曹思绪作为原水井湾煤矿的投资人,虽然没有办理登记,但水井湾煤矿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兴海、曹思光、曹思绪要求本院确认原告拥有京田煤矿30%的股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兴海、曹思光、曹思绪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为适应煤炭行业管理需要而合并,本案性质是基于煤矿合并而产生的合伙股权纠纷。订立证言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两矿原都是合法采矿的企业,年产能力相同,水井湾煤矿的采区范围还大于京田煤矿,而一审判决使水井湾煤矿的投资全部由京田煤矿业主无偿享有,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京田煤矿答辩称:两煤矿并不是合并,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强令企业合并,而是水井湾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给京田煤矿,京田煤矿已给付转让价款。水井湾煤矿资源已经枯竭,依法属应关闭的煤矿。京田煤矿矿长没有与水井湾煤矿签订《订立证言》,并且合伙应当是全体合伙人协议,没经合伙人协议,上诉人不能享有本矿的股权。该案不能以京田煤矿为主体,而应当是合伙人,曹思光二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煤矿整改、采矿权转让的事实及相关部门文件,两矿原采矿许可和京田煤矿重新取得的采矿许可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京田煤矿对一审判决认定曹思光、曹思绪二人的主体资格表示认可。上诉人主张两矿合并不是事实、订立证言是虚假的,五十万元转让费已支付;被上诉人主张两矿是合并,五十万元并未支付,订立证言是真实的。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根据一审质证的证据,结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定和评述:
一、关于两矿是否合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京田煤矿向古蔺县经贸局提交的“古蔺县石屏乡京田煤矿关于与石屏乡水井湾煤矿合并整改报告"中载明:“经主管部门支持我矿与相邻的水井湾煤矿合并成京田煤矿。”“以原水井湾煤矿主井口+920m作为合并后主井。”古蔺县经贸局古经贸(2003)55号文批复同意按合并整改报告进行,以原水井湾煤矿主井口220。方位掘进。经贸局古经贸(2003)40号文给泸州市经贸委《关于请求转报煤矿调整合并方案的报告》中确定:京田煤矿与水井湾煤矿合并为京田煤矿。该报告得到四川省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川煤关井办函(2003)1号文件批复同意。京田煤矿和水井湾煤矿共同向主管部门提出的《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中载明:“四川省煤矿关井压产办公室以(2003)1号文件批复县市合并方案,根据要求古蔺县京田煤矿兼并水井湾煤矿。"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京田煤矿与水井湾煤矿是依国家政策规定进行的合并行为,采矿权的转让是基于政策规定两矿合并而实施的行为。
二、关于订立证言是否真实。京田煤矿与水井湾煤矿订立了《订立证言》,而京田煤矿矿长李玉柱在二审开庭审理中称自己没有签订有该文书,但在一审过程中,李玉柱并未提出过该文书不真实,只提出不合法,应为无效,二审中承认该文书上加盖的京田煤矿公章是真实的,认为不是自己盖的,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是他人背着矿长盖的公章。本院认为,京田煤矿无证据推翻《订立证言》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该文书的真实性。
三、是否已支付五十万元的转让款。水井湾煤矿出具有五十万元转让款收据给京田煤矿,但主张京田煤矿并没有支付转让款,以订立证言载明的内容为据。京田煤矿主张已支付转让款,称自己是用放于家中的卖煤款于签订转让合同的第二天支付的。本院认为,五十万元巨资,相当于京田煤矿一年产量的三分之一煤炭的销售收入,并且不作任何开支,在四个月内才能凑够。从该煤矿的生产经营规模、企业资金周转及必要的资金管理,以及当时正处于煤矿整改期间,京田煤矿要从家中拿出如此巨资,是不符合常理的。并且没有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已从双方签订的《订立证言》中得到印证。因此,本院对京田煤矿所持已付转让款的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京田煤矿与水井湾煤矿按照国家对煤炭生产行业进行整顿而实施的合并行为,水井湾煤矿按合并煤矿的要求转让采矿权给京田煤矿,该采矿权是属合并后的京田煤矿享有,并非水井湾煤矿与京田煤矿之间独立的买卖关系而转让采矿权。并且京田煤矿也没有支付转让款,合并后的京田煤矿享有原水井湾煤矿合并进来的煤井投资的财产权利,不能因合并而剥夺原水井湾煤矿的投资人对合并后的京田煤矿享有的投资财产的权利,原水井湾煤矿的投资人应当按合并日寸还享有的财产额,享有合并到京田煤矿的相应的股份。两个煤矿在订立证言的文书中已经明确了这一关系,属于两个合伙组织对合伙后股份额度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应思表示。两个煤矿在该文书中的商议,有规避国家行政管理的主观意思,但也表示出如不能实现其意图,仍按管理要求办,在此基础上,水井湾煤矿的投资人享有合并后的京田煤矿的30%股份,应当说其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一审认定其行为违法,与采矿权转让的书面文件内容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两个煤矿的合并是依国家政策规定进行的,京田煤矿的合伙人、水井湾煤矿的合伙人都是明知的,而且也知道只有按规定合并,企业才能生存,否则只能关闭,因而在合并中没有表示反对,均是由合伙组织的名义进行合并事宜,协商具体权利义务,因而其具有该行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两个合伙组织不具有合并事项的主体资格,只有合伙人全体进行商议才行,而且行政部门不能强令合伙企业合并的理由,不能成立。京田煤矿与水井湾煤矿合并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投资权益关系应当认定,即合并后的京田煤矿享有原水井湾煤矿合并的财产权,原水井湾煤矿的投资人享有合并后的京田煤矿的股权,股权份额以两个煤矿的约定确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合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企业法人合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理是一致的,本案参照企业法人合并的法律规定处理。一审判决不予以认定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古蔺县人民法院(2004)古蔺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兴海、曹思光、曹思绪享有京田煤矿30%股权,京田煤矿享有水井湾煤矿的财产权。
一审案件诉讼费1788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7880元,共计35760元,由上诉人刘兴海、曹思光、曹思绪共同负担17880元,被上诉人京田煤矿负担1788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上诉人方预交,被上诉人负担的部分直接付给上诉人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生
审判员:代秀月
审判员:向林江
二00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叶嫒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