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邹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书
编辑: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07-7-19 21:4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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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男,汉族,30岁,现在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涂荣平,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四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邹某,男,汉族,27岁,现在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上列原告潘某诉被告邹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成立,2005年5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原、被告二人,其中:原告占公司40%的股份,被告占公司60%的股份。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人民币26000元;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应于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办理完毕;被告有义务将公司相关帐目进行清理;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且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等等。对前述股权转让事宜,公司股东会议一致通过。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费人民币26000元,但遗憾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60日内,被告未按约与原告一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去电、去函及当面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均遭被告的无理拒绝,至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仍未办理。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2006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股权转让费为人民币60000元;原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将其持有的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企业代码证书、物业武装管理资质证书、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书、财务帐册、发票等交付给被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2月21日以前的债务超过人民币25000元以上的由原告承担;被告将股权转让费人民币60000元暂时交由罗湖区清水河银湖居委会保管,待原告办理完全移交手续并给被告办理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领取工商变更受理回单后,被告立即通知银湖居委会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全部股权转让费人民币60000元支付给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银湖社区居委会,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却迟迟不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亦不将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企业代码证书、物业武装管理资质证书、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书、财务帐册、发票等交付给被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经过对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务的清理发现截止2006年2月21日,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已经高达人民币29351元(不包括尚未发现的对外债务),远远超出了人民币25000元,根据原告的承诺,原告应当承担对超过人民币25000元的部分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2005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曾签订了股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的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26000元转让给原告等事宜。协议签订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于2006年2月21日重新就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60%股权(含被告以人民币26000元转让给原告的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不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2006年2月21日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已经终止了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旧的债权债务关系户已经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旧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2005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收到举报原告管理混乱、侵占、浪费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的举报信。经过调查,被告发现原告在持有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企业代码证书、物业武装管理资质证书、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书、财务帐册、发票等期间,擅自自行管理公司事务,大量侵占、浪费公司财物,严重损害了公司及被告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司及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清理帐目,将侵占的公司财产退还。但原告不仅对被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而且莫名其妙的向被告发来函件,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当被告与其商量何时共同到公证处、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时,原告却一再回避,一拖再拖。直到2006年2月才正式表明,其不愿意受让被告的股权,反而想把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于是,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终止了旧的《股权转让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立即为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2、原告立即将其持有的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企业代码证书、物业武装管理资质证书、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书、财务帐册、发票等交付给被告;3、2006年2月21日之前的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超过人民币25000元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即超出人民币4351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不应予以受理,且其反诉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原、被告于1998年5月29日创办,其中原告占有公司40%股权,被告占有公司60%股权。 二、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占有公司的2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26000元转让给原告,在协议生效60天内,双方共同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条款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人民币3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6000元。此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共同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仍拒绝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亦未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6000元返还给原告。 三、2006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现持有的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人民币6万元,交由罗湖区清水河银湖居委会保管,原告在十日内办理股权转让交接手续,原告将持有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企业代码证书、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财务账簿、发票交给被告,公司在25000元以内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在2006年2月21日以前的债务超过25000元以上的由原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万元交由银湖社区居委会保管。200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公司财务账册及发票,之后,双方因该次股权转让是否包含此前转让的20%股权及公司在协议签订前所负债务等问题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委托保管条》、《股东会决议》、《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作为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先后达成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约定由被告转让20%的股份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被告虽然收取了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但由于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事实上未履行。导致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拒绝履行,责在被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转让款交由银湖社区居委会保管,原告亦被告交付了财务账册及发票,合同已部分履行,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的理解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该合同转让的标的为其拥有的公司40%的股权,被告认为,原告转让的标的除此之外还应包括2005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已转让给原告的20%的股权。对该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被告拒绝履行而未实际履行,该20%股权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原告拥有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份额仍为40%,故双方在2006年2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转让的全部股权应界定为其拥有公司的40%的股权,故被告辩称原告转让的全部股权应为公司股权的60%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部分履行,而双方均愿意继续履行,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6000元; 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三、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原告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移交其持有的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企业代码证书、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等资料。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84元,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原、被告已分别向本院预付,本院不作清退,原、被告负担之数迳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某 审 判 员 李 某 审 判 员 肖 某 (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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