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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首起专利转让纠纷 20万买下无法生产的专利
编辑:佚名 来源:中国法院网 更新时间:2008-1-20 14:04:26


  日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长达4个多月的审理,对株洲市首起专利转让纠纷案作出判决。“专利购买人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多处重大失误,值得各专利购买人引以为戒。”细究本案,法官如此提醒。

  2004年6月,株洲人张小明(化名)与邵阳人李晓光(化名)经多次协商,并在李晓光出示和演示了专利技术样品后,张、李二人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由张小明出资20万元,购买李晓光名下专利号为ZL01249×××.×的专利技术。为此,张小明先期支付了10万元转让费,并答应一年后付清余款。

  此后,张小明成立了公司,准备根据专利技术样品组织生产,不料却在网上发现,一家名为“山东亮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已有类似专利产品,他一旦生产便会侵权。“之所以出现以上状况,我们审查后发现,是因为张小明在进行交易时,并未对专利作细致审查。”法官介绍,李晓光演示的样品并不是专利产品,而是在专利技术基础上改进后的产品,改进后的技术当时并未成为专利,因此很有可能被他人“占先”。

  根据样品生产,将涉嫌违法,而根据专利生产,则很有可能被市场所淘汰,张小明不得不将所购专利“束之高阁”。

  2005年后,张小明先后多次找到李晓光,请求解除合同,却遭到拒绝。为此,张小明未再支付剩余转让费,也未支付所购专利年费,导致2006年5月ZL01249×××.×技术专利权被终止作废。

  2007年8月,李晓光以张小明违反合同为由,将张小明告上法庭。而张小明则辩称,真正违约的是李晓光,他拒绝支付剩余转让费是一种合法的自救行为,李晓光演示的样品与专利产品不一致,才导致了纠纷。

  经审查法院认为,通过《技术转让合同》以及证人证明,张小明应该知晓样品技术与专利技术并不一致,在此前提下,应当认定《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张小明在签订合同前和签订合同中,已经知道样品技术同转让技术不一致。法官指出,张小明在知道不一致后,没有要求撤销合同,因此合同合法有效。经两次开庭审理,法院判定,张小明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张小明赔偿李晓光违约金10万元。

  法官提醒市民,在专利转让过程中,务必要细致审查专利的相关情况,核实演示样品与专利技术之间的差异;同时,要认真检查转让合同条款,发现合同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况后,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主张撤销权,以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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