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诉管春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编辑:佚名 来源:其它 更新时间:2007-9-19 17: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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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洪民三初字第91号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 卿,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红雁,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春华,男,汉族,1965年2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住宅一区21栋,经营场所南昌市洪城大市场C区15栋21号。 委托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诉被告管春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卿、被告管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晨洲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九牧王公司自1992年始“九牧王“系列商标被使用在服装商品上。1999年5月7日,“九牧王”文字及汉语拼音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第1271023号。2001年2月14号,“九牧王”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第1521308号。2002年5月29号,九牧王公司分别受让取得 第1271023号、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03年4月28日,九牧王公司申请的“九牧王”组合商标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062459号。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九牧王”商标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2年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九牧王”西裤亦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品牌产品”、“中国品牌产品”。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00—2004年度,“九牧王“牌西裤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获第一名。“九牧王”商标、字号及“九牧王”西裤已为社会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管春华系服饰批发零售商,经营场所位于南昌市洪城大市场C区15栋21号。被告在其上述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商品,该经营场所外有标注“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招牌。 被告作为专业零售商,知道或应当知道“九牧王”字样的西裤商品,致使相关公众认为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或其产品与九牧王公司存在某种关系,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误购,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商业竞争规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的行为,拆除全部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招牌,销毁全部用于生产经营的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商业标识、宣传资料及包装袋等;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三、判令被告在南昌日报及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九牧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自1992年始享有字号为“九牧王”企业名称权; 1、(2005)泉证民字第781号公证书; 2、营业执照副本; 3、(2005)泉证民字第1692号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九牧王”系列商标专用权; 4、(2005)泉证民字第345号、346号公证书; 5、(2004)泉证民字第1085、1086号公证书; 6、(2005)泉证民字第960号公证书; 7、(2005)泉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 8、(2005)泉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九牧王”商标、产品及字号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 9、(2005)泉证民字第1694号公证书; 10、泉名汇所专审Ⅳ[2005]197号审计报告; 11、(2005)泉证民字第360、363号公证书; 12、(2004)泉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3、(2005)泉证民字第1703号公证书; 14、(2005)泉证民字第364、344号公证书; 15、(2005)泉证民字第365号公证书; 16、(2005)泉证民字第348、349、352、355号公证书;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7、被控侵权实物、及其收据、名片、照片。 被告管春华辩称:一、管春华是合法经营,根本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管春华于1995年8月经南昌市工商局洪城分局核准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其有权自主选择某一公司的商品进行经营。广州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九牧王)是2000年5月依法成立,其企业名称市经广州市工商局依法核准的,在2002年3月嘉狄宝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公司有完整使用企业名称和商标的权利。2005年8月九牧王授权管春华分销注册商标为嘉狄宝组合商标(注册号1729292)的品牌服装系列产品,作为该公司授权的分销商,其销售该公司的西裤商品是合情合法的,他人无权干涉;并且答辩人销售的嘉狄宝牌西裤与原告福建九牧王公司经营的九牧王牌商品毫无任何关系。起诉书中原告称被告“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西裤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那是原告有意突出“九牧王”字样,试图造成被告侵权的假象,事实根本就不是如此。实际的情况是被告销售的商品标识上、包装上,以及经营场所都标有嘉狄宝商标及企业名称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九牧王”是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企业名称与商标专用权是不同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同样受法律保护,不可侵犯。二、中国地域辽阔,商品品牌多如牛毛,原告的商标又不是知名商标,就算在福建地区的市场上有一定的占有率,也不能以此要求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九牧王’商标、字号、产品及其知名度”,这真是强人所难。退一万步讲,就算被告知道有一个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这也不能限制被告销售广州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的嘉狄宝牌西裤。被告有合法的经营权,合法的授权,何来不正当竞争,何来商标侵权!综上所述被告守法经营,既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商标权。起诉虽是原告的权利,但不能滥用权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管春华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产品分销授权书1份,拟证明管春华具有销售广州市九牧王工司产品的资格与权利。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3、企业登记注册资料1份。 证据2、3,拟证明广州市九牧王公司为合法的经营者。 4、JIAD︱BAO商标注册证1份。 5、JIAD︱BAO商标档案1份。 证据4、5,拟证明广州市九牧王公司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6、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书1份。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拟证明管春华为涉案摊位的经营者。 8、商品外包装及商品标识。 9、管春华居民身份证1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自1992年始享有字号为“九牧王”企业名称权并享有“九牧王”系列商标权;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九牧王”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实物、照片、被告工商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店面招牌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并销售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商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2005年8月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授权管春华分销注册商标为嘉狄宝组合商标(注册号1729292)的品牌服装系列产品,被告在其店面招牌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并销售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商品;对证据4、5、6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1992年始“九牧王”系列商标使用在服装商品上。1999年5月7日,“九牧王”文字及汉语拼音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第127102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01年2月14日,“九牧王”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第152130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02年5月29日,原告分别受让取得第1271023号、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03年4月28日,原告申请的“九牧王”组合商标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062459号,核定使用商品同样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九牧王”商标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2年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九牧王”西裤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00-2004年度,“九牧王”牌西裤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获第一名。 被告管春华系从事服装批发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南昌洪城大市场华盛服饰行,经营地点为南昌市洪城大市场C区15栋21号。2005年8月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授权管春华分销注册商标为嘉狄宝组合商标(注册号1729292)的品牌服装系列产品,管春华在其店面招牌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并销售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商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销售的西裤一条,上面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另印上“JIAD︱BAO”商标,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注册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原告经受让取得的第1271023号“九牧王”文字及汉语拼音组合商标、第1521308号“九牧王”文字商标及申请取得的第3062459号“九牧王”组合商标,均系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从本院认定的“九牧王”商标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2年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九牧王”西裤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00-2004年度,“九牧王”牌西裤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获第一名等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使用的“九牧王”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管春华作为服装产品的销售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九牧王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其店面招牌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并销售标有“JIAD︱BAO”、“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商品,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来看,很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销售的西裤产品与原告企业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一方面利用了原告九牧王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造成商标的淡化,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利的确切证据,而被告管春华向本院提供了其销售由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九牧王”西裤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其作为经销商,尽了一般的审查注意义务,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管春华不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但其应立即停止销售由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九牧王服装商品的行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南昌日报及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的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由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九牧王服装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管春华承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编辑: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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