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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desk3ds Max 、AutoCAD软件侵权案
编辑:不详 来源:不详 更新时间:2007-7-30 12:08:49

案 例

  原告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国的一家公司。原告就涉案的5种计算机软件3ds Max 3.0、 3ds Max 4.0、 3ds Max 5.0、 AutoCAD 14.0、 AutoCAD 2000在美国进行了版权注册。涉案系列软件是一种三维建模、动画及渲染解决方案软件和二维制图、详图及三维设计工具。

  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施工的企业。

  2002年4月23日和2003年10月11日,北京市版权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在北京市的9个经营网点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原告版权注册软件。

  2003年6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四家经营网点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3ds Max 4.0共7套,3ds Max 5.0共6套,AutoCAD 14.0共9套和AutoCAD 2000共11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北京晚报》和《北京青年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77万元;4.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5.2余万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计算机软件3ds Max 3.0、3ds Max 4.0、 3ds Max 5.0、 AutoCAD 14.0、 AutoCAD 2000软件的著作权人。中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作为涉案5种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安装涉案5种软件用于其经营并获取商业利益,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因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被北京市版权局给予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侵权,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故原告关于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被告在报纸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鉴于使用软件侵权复制品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其正常许可使用、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因此,法院将以涉案5种软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被告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虽提出证据试图证明3ds Max 4.0的价格为3.58万元,但该价格与法院确认的软件价格差别过大,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一致,故法院对于原告证据不予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对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3ds Max 3.0,3ds Max 4.0,3ds Max 5.0,AutoCAD 14.0和AutoCAD 2000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三、被告向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9万元,赔偿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225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告以已与原告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一、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是否构成侵权

  2000年8月,信息产业部电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中心、《计算机世界》市场研究中心联合发布了《中国软件产业发展之路——关于软件产业社会环境的调研报告》。该报告指出,软件企业普遍认为,目前中国软件产业发展面临的最大障碍是软件盗版;“最终用户盗版”是对软件产业危害最大的盗版形式。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许可的软件(盗版软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赋予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了合理使用范围。因此,任何进入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并不在合理使用之内的行为都是对著作权的侵害。

  该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的规定也表明了这一点。尽管如此,学术界对于软件最终用户未经许可使用盗版软件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软件是否构成侵权,或者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一直存在较大争议。鉴于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没有最终用户的概念和具体规定,以及理论上对上述规定的意思还是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稳妥的态度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对软件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这种比较明显的损害软件著作权人权益的行为明确为是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了一定范围的争议。但需要注意的是,从该条规定的字面上推断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不是侵权行为的结论是错误的。该司法解释只是解决了人民法院追究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民事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的问题,没有涉及软件最终用户非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问题,并不能据此排除对其他软件侵权行为的依法追究。

  原告的3ds Max系列软件是一种三维建模、动画及渲染解决方案软件;AutoCAD 14.0和AutoCAD 2000是二维制图及详图和三维设计工具。本案的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和施工的企业,其使用上述软件显然是为了其设计工作的需要,因此是一种商业性使用软件的行为。同时,被告并不否认其复制、安装上述软件未经许可。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软件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构成侵权的,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损害赔偿,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依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额三种计算方式。应当说,以权利人受到侵害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额只是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推定,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额来确定具体赔偿是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在软件最终用户侵权案件中,同样应坚持以权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原则。依此原则,侵权人使用一定数量的盗版软件,就意味着相同数量正版软件市场份额的丧失、相同数量正版软件许可、销售收入的减少。因此,赔偿数额可以根据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数量乘以权利人许可、销售正版软件的价格来确定。当然,权利人许可、销售正版软件的价格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同时这种价格还应是正常的市场合理价格。本案中,原告即以购买涉案软件的专用发票、涉案软件的报价单等证明其涉案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法院在经过质证后基本上予以采纳。

  另外,在确定赔偿额时并不是仅以许可、销售正版软件的价格来为唯一的因素,还要考虑其他因素。

编辑: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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