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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被撞索"贬损费"被驳
编辑:邓新建 朱仕宏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更新时间:2007-10-17 10:53:28

 
 

 (资料漫画)


  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由肇事方或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对车辆进行维修后,纠纷一般可了结。但广东省珠海市的杨先生,并不愿就此罢休,其爱车被撞后虽经修理,可他认为事故已造成汽车价值贬损,于是将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车辆价值损失四万余元。

  原告:车虽经修复但无法恢复原有性能

  2006年6月9日傍晚,一场暴雨袭击了珠三角地区,外出返回珠海的杨正军驾车行至京珠高速广珠线46公里处中山路段时,一辆来自珠海的小客车从后面飞驰过来,两车“亲密”接触,致使杨正军的车受惯性驱使又追尾撞上了前面一辆深圳牌照的小客车。三车连环相撞,造成每辆车都不同程度的损坏,杨正军的小车受损严重,幸好车上人员都没什么大碍,杨正军马上拨打“122”报警。
  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驾驶员梁金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正军将自己的中华“尊驰”小客车送往特约维修点珠海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经该公司维修保养中心维修后,2006年8月10日梁金友及肇事车车主陈盈支付了全部维修费20730元,杨正军随后将车辆取走。
  由于受损较严重,杨正军的小车在维修中更换零部件六十多件,维修部位达15处之多,维修费虽由肇事方支付和保险公司理赔,但杨正军认为,事故已导致车辆价值贬损,修复后的新车无法恢复原有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在要求肇事方和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进行赔偿被拒后,遂起诉至中山市人民法院,并附上以下证据:一、维修公司的证明。车身大梁右侧在前后夹击中有压缩现象,右侧比左侧短12mm,在维修中将其他相关数据改变后方使该车恢复正常行驶,此项估计降值3.5万元左右;还有其他维修项目无法享受厂家原有的质量保修期造成变相降值,按维修项目估算,贬值I.5万元左右。二、生产商的保修承诺。该车于2006年3月28日购入,仅行驶了72天,里程为5000公里,现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已不再属于厂家10年20万公里超长保用的质量承诺范围。三、车辆评估报告。杨正军委托珠海某资产评估公司就车辆贬损价值评估为4.2万元,并以此价款作为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己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梁金友、陈盈则认为己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杨正军提出贬损赔偿无法律依据。他们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负责修复车辆和赔偿医疗费。而且保险公司、车主陈盈、杨正军的代理人还签订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了杨正军车辆的损失。现该车已经特约维修厂修复,在陈盈支付全部维修费用后,杨正军的代理人将车领走,故所有民事赔偿纠纷已经由各方按照调解协议处理完毕。

  保险公司:赔付结案后无需再承担“贬值”损失

  中国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则认为,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保险人只需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即陈盈承担保险责任,不需直接向杨正军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与杨正军签订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三方已协商同意并签字认可了车辆的损坏部件、程度、维修金额以及方案,并按杨正军要求选择确定了维修企业。保险公司按确认书要求赔付结案后,无需再承担“贬值”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珠海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否定推翻其前述证明结论的核实意见,认为杨正军关于车辆因事故贬值的证据,存在弄虚作假、来源不明、技术观点错误、结论模糊等情形。

  法院:原告将车辆取走说明损坏已恢复原状

  经过审理,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正军与被告陈盈、保险公司三方自愿协商达成事故处理和赔偿协议,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认定合法有效。车辆经维修公司修复,由被告全额支付维修费,原告已将车辆取走使用,说明受损车辆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坏已经恢复原状。为此,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贬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杨正军的诉讼请求。

  邓新建 朱仕宏

  法官点评

  汽车的“贬值损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一个新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费是车辆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是一种直接损失,属于必须赔偿的范围,但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是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贬值费,它包括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也就是说它并非是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也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来必须发生的损失,所以一般不应赔偿。
  客观上讲,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无论怎样修复,在人们的心理上都会有贬值评估,但一般是发生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目前主张“贬值损失”还存在两个障碍:一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尚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首先,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都有贬值损失,那么哪些车辆应认定有贬值损失,哪些车辆不应认定有贬值损失,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此也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其次,车辆受损经过修复,其在市场上的价格如何,一方面取决于车辆自身的损失及修复情况,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市场因素的影响,如一定时期内新车投放量的多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变化、消费者的心理预期等等,这些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使“贬值损失”的确定十分困难,鉴定部门也很难作出一个各方认可的“贬值损失”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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