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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 财产险还是人身险难定论
编辑:万静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更新时间:2007-10-14 23:25:04

 

  一直以来,医保中的医疗费应适用补偿原则还是给付原则是保险学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补偿原则和给付原则是商业保险的两个基本原则。大部分财产型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而人身险均采用给付原则。
  然而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找不到“医疗保险”的提法,它到底属于财产险还是人身险,一直没有定论。

  各地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保险到底是适用补偿原则还是给付原则,各地审理判决的结果也大相径庭。
  与唐山案件相类似的上海市民金福妹的医疗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却作出了与唐山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
  金福妹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意外伤害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附加险,因发生意外事故,金住院治疗,就医保已付部分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投保人金福妹败诉,理由是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保险人应补偿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的损失,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用属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并非投保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损失。
  司法判决的尺度不一,无形中更加深了人们对此类问题的困惑。

  该给付还是该补偿观点针锋相对

  其实司法判决的大相径庭来源于保险法理论上的各执一词。中央财经大学保险法教授郝演苏认为,医疗保险应采用补偿原则。医疗保险的核心是治疗,完成了治疗过程就实现了医疗保险的目的,保险人只是在保险金额内承担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不需要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任何医疗费用,保险人也就不需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责任。
  郝教授认为,对于已经购买社会医疗保险的投保人而言,其所享受的商业性医疗保险实际上是一种补充医疗保险,通过这种医疗保险补充社会医疗保险的不足,补偿超出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的医疗费用。
  但是大部分投保人则提出了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医保中的医药费支出应适用给付原则,不适用补偿原则。
  代理唐山案件并胜诉的温俊营认为,现行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分两大类:即财产险和人身险。医疗保险到底属于哪一类,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按照保险公司理赔书所进行的分类,医疗保险属于人身险,因为财产是不需要治疗的。
  根据保险法第45条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但这条规定针对的是财产险。而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的这些规定说明,发生医疗保险责任时,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后,保险人仍需依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而不能因此减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合同没有明确免责条款就要赔

  随着我国社会福利保障制度不断的发展完善,大部分城市居民参加了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其中也有很多消费者为了让自己的生活品质更有保障还购买了商业医疗保险。这其中随之产生了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的冲突问题,最有代表性的就是老百姓常问的“医保赔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还能再赔吗?”
  其实关于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早已有文件精神。2001年7月25日,保监会就在答复武汉保监办的《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中指出: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既然保监会对此类问题已有明确答复,为什么实践当中还会产生如此多的理赔纠纷呢?法院的判决结果为什么还会大相径庭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晶雪认为,这主要还在于对医疗保险到底是属于财产险还是人身险的认识混淆和争执。李晶雪向记者介绍说,医疗保险在某些形式上表现为财产险的特征,比如各种诊费、治疗费、药费的收据凭证,都表现为固定金额,这与财产险的特征是吻合的。但实际上,医疗保险应该是人身险,因为投保人在最初投保医疗险时,对将来疾病发生、会得什么病以及会支出多少医疗费用是不能预知的,而且消费者购买医疗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疾病发生给自己生活带来的风险,这些都符合人身险的特征。因此医疗险从实质上是属于人身险的,应该适用给付原则。
  同时消费者购买医疗保险是一种纯商业行为,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投保人同时加入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目的就是为了多一些防护,使自己的生活更有保证。因此,对医保赔付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是否再赔,要看当时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研究室主任曹守晔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医疗保险问题一直是保险法修改争议比较多的几个问题之一。他个人认为,社会医疗保险是带有很多社会福利保障色彩的一种保险体制,不能混同于一般的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在经营、费率上都与商业保险有很大不同。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医保支付医药费后,商业保险就不对此进行理赔。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合同的约定应当明确才是避免纠纷的良策。在现有保险法对于医疗保险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协议无疑最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  (责任编辑:张庆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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