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欢迎合作 诚邀英才

联系我们

| 网站首页 | 劳动律师 | 建筑房产 | 婚姻律师 | 保险律师 | 知识产权 | 公司律师 | 学术实务 | 法律咨询 |


工资须知  工伤须知  劳动合同  商业秘密  劳动仲裁  购房须知  房产争议  建筑纠纷  装饰纠纷  结婚须知  离婚须知
协议离婚  诉讼离婚  寿险投保  财险投保  寿险理赔  财险理赔  寿险诉讼  财险诉讼  网络侵权  版权纠纷  域名争议
软件侵权  商标纠纷  企业设立  企业投资  股权纠纷  企业并购  公司法务  学术争鸣  新法解读  法律法规  法律文书

您现在的位置: 北京法律网 >> 婚姻律师 >> 诉讼离婚 >> 文章正文
共同生活10天即闹离婚 彩礼被判酌情返还
编辑:郑春笋 杨敏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更新时间:2007-9-10 8:49:47


       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累计不超过10天,之后妻子请求离婚,并要求丈夫返还嫁妆,丈夫也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妻子返还近3万元彩礼。8月6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离婚案件,终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前陪嫁物品由女方自行带走,女方退还男方现金1万元及“三金”。

    2006年初,农村女青年张某经人介绍与李某恋爱,当年3月6日登记结婚。在结婚第四天,双方发生争吵,女方将男方的手、脖子抓破,一气之下回娘家门。后经男方多次催叫,女方在这年5月的一天回到了男方家,但双方再次闹起矛盾,并在第二天女方又返回娘家门,从此不归,并提出离婚,要求男方返回娘家陪嫁的财产。

  “结婚后共同生活累计还不足10天,女方居然就闹着离婚,和好是无望了,但女方婚前收受我的彩礼必须返还给我,不然我坚决不退还她的娘家嫁妆!”男方李某辩称。在法庭上,女方认可婚前收受男方的彩礼有: “见大面”钱3000元,菜金1000元,买嫁妆款7000元;结婚时,又曾收受男方的11000元、关门钱600元、催妆钱500元、买衣服530元、买“三金”(项链带坠1条、耳环1副、戒指1枚)2200元。

  2007年2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女方婚前索要彩礼,造成男方家庭生活困难,女方应予返还彩礼钱,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方的婚前陪嫁物品归女方所有,女方退还男方现金1万元及“三金”。

  “这个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服!”一审判决后,女方张某提起上诉。她说,双方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日子,只因结婚后发现双方不能过正常的性生活才闹起离婚的,所以,女方不应当再返还男方的彩礼。因为2004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据了解,法院过去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的“以结婚时间不长为由返还男方彩礼”的有关法律规定早已废止。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但由于该条款与前述的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显地相抵触,故已经废止。本案的原审判决是主审审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也没有依据该废止的规定。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其立法的本意所指“共同生活”应该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而要进行这些活动必须经过一段时间。本案中虽然男女双方在一起同吃、同住的时间只有十天左右,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真正的共同生活。而女方在婚前收受男方彩礼数额较大,且女方也认可与男方结婚时间太短,导致没有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女方婚前所收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给男方,这是合法、合理的。原审法院提出的“因女方向男方索要彩礼造成男方家庭生活困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但其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结果。

  据此,德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编辑:立新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推荐文章
  • 没有推荐文章
  • 法律咨询热线
    24小时值班律师
    电话:13522742251
    邮箱:lawyer@010law.com
    咨询QQ:498574095
    点击进入:咨询留言板

    关于我们 | 合作加盟 | 网站地图 | 友情链接

    Copyright© 2007 010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法律网版权所有
    京ICP备070237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