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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时茂兄弟终审胜诉房地产公司出资纠纷
编辑:王文波 来源:北京法院 更新时间:2008-8-28 0:45:54


    今天上午,笔者从北京一中院获悉,著名电影演员朱时茂兄弟为股东的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因在出资问题上与一出资人产生纠纷,最后双方诉至法院。近日,北京一中院对这起涉及名人的出资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一审中败诉的孙先生的诉求被驳回,朱氏兄弟终审胜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后,孙先生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中院依法改判支持孙先生的诉讼请求。一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孙先生是否转让了其拥有的股权,丧失了经纪公司股东的资格。针对该争议焦点,本案的关健是2006年9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能否认定的问题。对此,一中院认为,孙先生虽称其只在空白纸上签过字,并未真实签署过2006年9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但其没有证据佐证其所述事实成立,故在朱时茂、朱时盛、经纪公司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一中院对孙先生的陈述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孙先生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真实性,故一中院对2006年9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2006年9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中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依据上述协议的规定,孙先生向朱时盛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而且孙先生向朱时盛转让股权的行为亦已获得了股东会的同意,故孙先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先生称其拥有经纪公司30%的股份之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中院不予支持。

    孙先生上诉称其持有《出资证明书》(收据)一节,一中院认为,孙先生所持收据只能证明其曾经是经纪公司的股东,持有经纪公司的股份,但该收据不能对抗2006年9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孙先生据此要求法院认定其仍为经纪公司的股东之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孙先生称《退股声明》中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矛盾,不应确认其效力之理由,法院认为,虽然朱时茂、朱时盛、经纪公司认可孙先生在签署《退股声明》时各方达成的一致是朱时茂、朱时盛占经纪公司70%的股份,孙先生占经纪公司30%的股份,韩某、何某退出。但由于在工商登记中孙先生仅持有15%的股份,现有的证据也不能确认韩某、何某同意将其持有的股份向孙先生转让15%,且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经过了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一中院不予确认孙先生在签订《退股声明》时已合法持有经纪公司的30%的股份。但从该《退股声明》中法院可以确认,孙先生已将其持有的经纪公司股份退出,同时收回了相应的退股股金。至于其退出的股份由谁收购,则在2006年9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体现,即其退出的15%的股份由朱时盛收购。故此,应认定孙先生因签署了《退股声明》及《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而丧失了在经纪公司的股东身份。至于孙先生上诉称2006年7月20日,经纪公司进行住所变更登记申请时,依然确认孙先生为经纪公司的股东一节,因经纪公司的该次变动属于对公司住所地址的变更,并未涉及股东身份的变更,且变更登记仅是对外的公示,因此,孙先生的该次变更住所地的登记申请不能影响孙先生表示其退出公司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中院对孙先生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孙先生称《股东会决议》系朱时茂、朱时盛、经纪公司伪造之理由,由于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一中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至于孙先生称朱时茂、朱时盛、经纪公司提供《章程》存在伪造的理由,一中院认为,经纪公司的章程内容相同,版本不同存在可能,故孙先生所述事实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一中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中院认为,孙先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一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了孙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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